南方法制報
由于種種原因,一些勞動者在離職之后往往對自己的檔案不聞不問,成為“棄檔族”。殊不知,人事檔案并非是可以隨便丟棄的“身外之物”,一旦失去,不僅會給職稱申報、養老保險辦理、工齡計算等帶來諸多不便,也會給“老東家”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檔案信息從事非法活動提供機會,為自己帶來不必要的麻煩。那么遇到這種情況,“棄檔族”該怎樣維權呢?
案例1
遭遇“被”貸款,有權拒擔償付責任
2014年1月4日,郭某琳莫名其妙地收到一紙來自法院的訴狀,稱她曾為原來工作過的公司貸款提供擔保,因公司到期未還,只好訴請法院判令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通過一系列的質詢,郭某琳才弄清事情的由來:原來早在兩年前,在該公司工作不到5個月的郭某琳就萌生了跳槽的念頭。然而,郭某琳當初和公司簽訂過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如果按正規手續辦理辭職,必須賠償高額違約金。無奈之下,郭某琳只好置被公司扣押的身份證等人事檔案于不顧,連招呼都沒打就跳槽走人了。在她看來,大不了借口身份證丟失,到公安機關重新補辦一個便可。誰知,公司在銀行辦理貸款時,竟以她的身份證為憑,將她作為擔保人,而銀行又疏于審查,于是事情就這樣“成交”了。
以案說法
扣押、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屬違法
郭某琳有權拒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姑且不論公司扣押郭某琳的身份證,已經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9條關于“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的規定,僅就本案所涉擔保合同也是無效的:一方面,《居民身份證法》已明令禁止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公司未經郭某琳許可,擅自利用其身份證辦理擔保貸款,明顯與之抵觸。另一方面,擔保合同要求擔保人對擔保事項必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即是基于擔保人內心自覺自愿所產生,否則便對擔保人沒有法律約束力。而郭某琳對本案所涉擔保不僅沒有介入,且根本就不知道,完全是因為公司制造假象、隱瞞真相,加之銀行疏于審查所造成,更何況對應行為還侵犯了郭某琳的合法權利。
案例2
遭遇“被”治病,有權請求恢復名譽
楊某芳受雇于個體戶朱某,在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時,楊某芳曾向朱某遞交過畢業證、彩色近照、個人簡歷、家庭住址等資料。半年后,楊某芳覺得朱某實在刻薄,不顧朱某拒絕歸還一切資料,毅然離職而去。2014年2月初,楊某芳發現一處微博中出現了有關她治療性病的內容,不僅有她的照片、家庭住址等一系列信息,甚至還有寫著她姓名的診斷書等治療情況。震驚的楊某芳經過追查得知,仍掌握她一切資料的朱某因行為不檢染上性病后,為保全自己身份,也為了對楊某芳加以報復,遂以楊某芳的身份看病,然后將相關情況在微博上公布,使楊某芳的名譽受到了損害。
以案說法
捏造事實、宣揚隱私侵犯他人名譽權
楊某芳有權要求朱某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暫且不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辦理檔案轉移是朱某的法定義務,僅就朱某的行為也侵犯了楊某芳的名譽權。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規定,“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朱某在微博上發布虛假信息,不僅捏造事實,毀謗楊某芳名譽,且擅自公布楊某芳姓名、照片、家庭住址等也屬宣揚隱私,在楊某芳已受到名譽損害的情況下,朱某自然難辭其咎。
案例3
遭遇“被”廣告,有權要求停止侵害
一家旅游公司在招聘導游時,曾要求應聘者所提交的人事檔案中必須附上5張生活照,以便進行初選。剛走出大學校門,急于就業的毛某萍按要求提供,并通過復試后,與旅游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在接下來半年中,毛某萍總覺得該工作并不適合自己,加之遠在深圳的一家單位向她拋來了“橄欖枝”,于是便丟下人事檔案和部分工資不辭而別了。豈料,2014年3月9日,毛某萍從深圳回到旅游公司所在地出差時,無意中發現旅游公司發布的多處大幅廣告中,均采用了她人事檔案中的一張生活照。原來,旅游公司覺得該照片人美山美水美,拍攝技術也是上乘,遂用于自家廣告中。
以案說法
未經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公司侵犯了毛某萍的肖像權。《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也指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即只要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便屬侵權。本案明顯與之吻合:毛某萍雖是不辭而別,對合同的解除存在過錯,甚至公司可以追究其相關責任,但這并不等于其放棄了自己的肖像權,也不等于已經許可公司任意使用,當屬“未經本人同意”;公司將之用于廣告,無疑是為了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