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秘密的概念及其構成條件
1.商業秘密的概念
所謂商業秘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侵權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所謂“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所謂“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是指該信息具有確定的可應用性,能為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所謂“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謂“權利人”,是指依法對商業秘密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2.商業秘密的構成條件,有四條件說和三要件說。四要件說認為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包括秘密性、保密性、價值性和實用性,三要件說認為商業秘密的構成包括秘密性、保密性和商業價值性。
(1)秘密性,即不為公眾所知悉。它包含兩層含義:其一不為權利人以外的社會公眾知悉,其二難以從公開渠道獲取。
(2)價值性,即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這是指能為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
(3)實用性,即具有確定的可應用性。
(4)保密性,即權利人采取一定措施使商業秘密保持秘密狀態,包括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僅需合理即可,不要求足以防止一切竊密行為。
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標準如何確定
對于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標準,國家法律尚未有明確規定。各地規定也不盡相同。
《勞動合同法》雖然沒有規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強制性標準,而是授權由勞資雙方協商確定。但是。這并不意味用人單位司以任意壓低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要了解各地關于競業限制的補償標準,避免由于低子當地法定最低標準而被勞動爭議處理機構以顯失公平為由宣布無效。綜合各地區地方性規定,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的年經濟補償額為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12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勞動報酬總額的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其中,《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年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一個年度從該企業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二。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最低標準計算。
如果合同中有約定的,從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其補償標準由仲裁員及法官參照有關規范性文件本著公平合理原則酣隋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