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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法官解讀工傷新規 因公醉死可算工傷

2009-12-11

  重慶晚報12月11日報道 昨日,市高院出臺修訂后的《關于審理工傷行政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該《暫行規定》涉及到多方面的內容,如醉酒傷亡是否算工傷的問題,私車掛靠到公司,司機受傷算不算工傷的問題,職工無證駕車上下班傷亡算不算工傷的問題,職工參加本單位活動受傷算不算工傷的問題等。


  市高院行政審判庭庭長樊非稱,《暫行規定》已經下發各級法院,即日起實施。


  因公喝酒傷亡 可能特殊對待


  《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職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飲用酒類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響,行為處于非正常狀態,由于本人的行為造成傷亡的,可視為醉酒,用人單位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這是否意味著職工受領導指派或任務安排喝“招待酒”,造成傷亡的行為算工傷?市高院行政庭幾位資深法官進行了延伸解讀,《暫行規定》主要是針對職工飲酒后工作產生的行為后果作出了一個暫行規定,和工作有密切聯系。如果因為工作而喝酒醉死了,或者受傷了,根據實際情況需要特殊對待,如果是因為用人單位或者用人單位內部的管理部門指派行為而引起的醉酒傷亡,用人單位應該算工傷,這和《工傷保險條例》所暫行規定的內容有一定的差異,《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醉酒導致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而如果喝酒不是因為單位的行為,而是個人行為,因為酒精作用,發生如摔傷等行為就不應算工傷。


  以下4種情形 不算勞動關系


  《暫行規定》有4種情形不能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指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


  這4種情形是:1、用工事實存在,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已實際履行,但用人單位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2、在承攬合同關系中,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定做人支付勞動報酬的;3、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勞務,雇傭人支付勞動報酬的;4、其他不應認定存在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的情形。


  車輛掛靠運輸公司 司機若受傷算工傷


  目前,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在汽車運輸公司的情況很普遍。掛靠人聘請駕駛員為其開車,在營運中駕駛員或者售票員受傷的事件也屢屢發生,對駕駛員是否認定為工傷,各地存在不同做法。


  《暫行規定》規定,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在其他單位后,如果是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車主聘用的駕駛員或售票員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駕駛員或售票員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就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

6種情形可認定形成勞動關系


  《暫行規定》對于工傷認定應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雙方如果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但有6種情形也可認定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6種情形是:1、以口頭約定代替書面勞動合同的;2、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未終止或續訂合同而延續勞動關系的;3、雙方對勞動報酬進行了口頭約定并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管理下從事勞動;4、單位發放了“工作證”、“服務證”等身份證件或已填寫“登記表”、“報名表”,允許或默認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員工名義工作的;5、試用期滿后,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解聘;6、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應當認定為事實勞動關系的其他情形。


  出臺背景


  工傷認定標準不一


  成為行政審判難點


  樊非表示,近年來,工傷行政訴訟案件持續大量增加,這類案件因廣泛涉及民生權利而成為行政訴訟的熱點,同時又因案件具體情況的復雜多樣而成為行政審判的難點。2004年12月,經市高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下發了《關于審理工傷行政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對該類案件的審理工作進行了規范。


  當前,在全國各地的工傷認定標準不一,勞動部門、法院、企業和職工為此爭執不休,行政工傷確認案件已成為社會關注的重大熱點問題。


  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用工形式的日益多樣化,特別是《勞動合同法》的施行,以前的規定已不能適應客觀需要。為此,市高院在長時間跟蹤調查和深入調研的基礎上,對《暫行規定》進行了修改和調整。


  樊非還表示,該《暫行規定》只限于正在審理的一審工傷行政訴訟案件、《暫行規定》下發后新受理的一審工傷行政訴訟案件,及案件的二審和再審工傷行政訴訟案件,但對《暫行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結的一審、二審、再審案件,當事人以違反該《暫行規定》為由申請再審的,法院不會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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