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決定對《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職工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二、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職工發生傷害事故后,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對死亡職工進行善后處理,并應當在24小時內以書面形式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也可以以書面形式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方案: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對于出現死亡的、重傷的或者5人以上輕傷的,應當及時趕赴事故現場調查取證,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三、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于難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的行業,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該行業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作出變通的規定。”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五、刪去第十四條第(六)項。
六、第十六條修改為:“職工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在事故中傷亡,但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七、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或者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八、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需要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九、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作出工傷認定結論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所在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所在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支付。”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結論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十三、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六、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資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資計發。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方案:“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至8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四)項。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十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工會組織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二十、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工傷保險費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的,處上年度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及罰款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三、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六條中的“直系親屬”修改為“近親屬”。
此外,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條例施行后本決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但是,依照本決定施行前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依照本決定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的,按照本決定施行前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