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注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
深圳特區報訊 (記者 方興業)經常有一些企業主把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作為員工正常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結果員工的正常勞動中只得到微薄的收入。近日提交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的《深圳經濟特區勞動關系集體協商條例(草案)》對這一做法說“不”。
■集體協商工作起步雖早但缺機制
市人大常委、內務司法工委主任傅倫博在就立法議案作說明時指出,集體協商是勞資雙方平抑爭端,消弭矛盾的重要手段和機制。我市集體協商的實踐較早,在1995年就通過集體談判簽訂了第一份集體合同,目前做得比較好的是富士康、沃爾瑪等大企業。
但是目前我市的集體協商工作存在幾個主要問題:一是集體協商的機制還沒有普遍建立起來;二是盡管我市集體合同已經覆蓋290萬勞動者,但集體合同的內容空泛,“守法承諾式”的集體合同居多;三是企業和勞動者各方均不太重視集體合同和集體協商工作,往往選擇通過司法和行政渠道解決糾紛,大量占用了司法資源和政府管理資源。
因此,運用國家賦予的特區立法權進行集體協商的地方立法十分必要。
■條例劃定最低工資標準適用范圍
“政府依法發布的最低工資標準是對勞動者勞動報酬在極端情況下的剛性保護。但是目前有一些用人單位將最低工資標準作為正常時間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標準,顯然是不合適的。”傅倫博在會上表示。他進而指出,最低工資標準是一個地區勞動者本人及其平均供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并不是社會平均工資。
記者看到,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集體合同不得以法定最低工資標準為正常工作時間勞動報酬標準。但最低工資標準可以適用于下列情形:用人單位依照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期間;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00人以上的企業應訂集體合同
市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研究相關法律法規后認為,集體合同是勞動合同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條例草案對簽訂集體合同作出強制性規定。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一方應當簽訂綜合性集體合同:勞動者人數達到三百人以上的;勞動者人數在三百人以下,但二分之一以上勞動者要求簽訂集體合同,或者用人單位一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集體合同應包括9項內容
內務司法委認為,集體合同除包括勞動報酬、勞動時間、保險福利等基本事項之外,勞動者的其他權利和應當履行的基本義務,也應當是集體合同的核心內容之一。
條例草案規定,綜合性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一方的基本情況;勞動報酬標準、支付方式和勞動報酬標準調整機制;勞動時間、勞動保障和保險福利;勞動紀律基本規定;工作場所和生活區生活紀律基本規定;勞動者依法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形式和方法;發生勞動爭議的協商處理機制;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雙方同意規定的涉及勞動關系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