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特區報記者 吳濤
單位組織旅游,馬小姐在深圳歡樂谷坐過山車后1分鐘突然昏迷,在10個月后死亡,其父母狀告用人單位、旅游組織方和游樂設施經營方,索賠167萬余元。南山法院一審判決三方應分別承擔20%、35%、45%的責任,共賠償103萬余元。游樂設施經營方未上訴,余下兩方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昨日,此案在市中院二審開庭。
三被告庭上均稱無責
馬小姐是惠州時代電池有限公司的員工,公司和惠州市青年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了《廣東省國內旅游組團合同》,委托旅行社組織其員工旅游。
2007年12月17日14時許,馬小姐來到深圳華僑城歡樂谷旅游公司游玩,在乘坐過山車后1分鐘出現昏迷、四肢不能動彈的情況,被送到醫院救治。在深圳的醫院治療到2008年9月30日,馬小姐被轉往陜西寶雞市人民醫院繼續救治,但在同年10月25日死亡。
馬小姐去世后,其父母將三方一起告上法庭,索賠醫療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67萬余元。
馬小姐所在公司稱,單位組織旅游的一切程序都是合法的,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旅行社則稱自己沒有任何過錯。華僑城公司表示,歡樂谷的游樂設施完好,能夠給客人提供安全的游玩環境,也盡到了告知游客乘坐游樂設施應該注意的事項。馬小姐顱底畸形、寰枕融合及頸7胸1融合畸形,屬于被告知不能參加“過山車”活動項目的人員范圍,但遺憾的是馬小姐疏忽了自己的身體狀況并參加了過山車活動,導致了人身損害事故的發生。
一審:無過錯但要分擔民事責任
南山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任何一方對涉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作為馬小姐的雇主和組織旅游的用人單位、涉案旅游的具體組織方、涉案游樂設施的經營者,三被告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分擔各自的民事責任。
法院認為,馬小姐父母依法可獲得的賠償總額為103萬余元,并酌定:用人單位惠州時代電池有限公司承擔20%的民事責任,支付20.7萬余元;旅游組織方惠州市青年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擔35%的民事責任,支付36萬余元;游樂設施經營者深圳華僑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擔45%的民事責任,支付46萬余元。
該院遂作出一審判決:除去三被告已經墊付的費用,旅行社還應支付給馬小姐父母30.6萬余元,華僑城公司還應支付給馬小姐父母22.2萬余元,馬小姐的父母則要向時代電池公司返還4.9萬余元。
應否適用公平原則成二審焦點
一審判決后,除了華僑城公司沒有提出上訴外,馬小姐的父母、用人單位和旅行社均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訴。
馬小姐的父母稱,其女兒在惠州已經工作累計近兩年,其死亡賠償金應該按城鎮人口計算為64萬余元,而不是一審按農村人口計算為10.1萬余元。
用人單位則認為,自己在此案中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因為馬小姐受傷害是華僑城公司為她提供其經營的娛樂項目服務過程中發生的,應該由經營服務者承擔應有的責任。何況歡樂谷園區是接受散客游玩的,用人單位根本不可能對馬小姐的游玩過程進行控制或限制。無論從合同角度還是侵權角度,該公司都不是馬小姐受害的一方當事人,不應承擔責任。
旅行社認為,馬小姐進入游樂場后,旅行社無權對其進行管理,更無權限制其游玩娛樂項目。此事發生其原因可能有三:游樂設施不安全;歡樂谷沒有盡到經營者關于乘客乘坐游樂設施應注意事項的告知義務,馬小姐在不知情情況下乘坐;馬小姐明知注意事項,但疏忽或輕信自己的身體能夠乘坐所致。這一損害完全是由于過錯原因造成的,不能適用公平原則承擔責任,應該根據過錯原則承擔責任,應該由華僑城公司承擔過錯責任,予以賠償。
目前,此案仍在進一步審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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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責任原則
《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基本條件主要為: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有較嚴重的損害發生;不由雙方當事人分擔損失,有違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責任原則彈性較大,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就要求法官依據內心的公平、正義的道德觀念,來合理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分擔損失以及如何分擔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