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報訊 (記者王姝)因為身份是“臨時工”、“派遣工”,所以同工不同酬,工作量、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但待遇迥異。這些現象有望立法規范,并對違規者處以“每人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等。
實施三年半后,《勞動合同法》啟動修訂。昨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首次審議《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草案)》,此次主要修改其中四條與勞務派遣相關的條款,其余條款如無固定期限合同等,均采用原設計,未做任何改動。
修正案草案明確了適用勞務派遣的三種崗位。對于勞務派遣單位也提高了行政許可“門檻”,規定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向勞動行政部門辦理行政許可,而取得許可者,注冊資本金從原不得少于50萬元,提高至不得少于100萬元。
【名詞解釋】
勞務派遣又稱人才派遣、人才租賃、勞動派遣、勞動力租賃,是指由勞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訂立勞動合同,由要派企業(實際用工單位)向派遣勞工給付勞務,勞動合同關系存在于勞務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之間,但勞動力給付的事實則發生于派遣勞工與要派企業(實際用工單位)之間。
■ 焦點
臨時性崗位禁超6個月
【問題】
“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對于勞務派遣的崗位性質,現行《勞動合同法》做出上述原則性規定。但由于未明確限定何為“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全國人大財經委相關負責人說,一些企業突破“三性”崗位范圍,在主營業務崗位和一般性工作崗位,長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勞動者,導致勞務派遣用工數量快速增長。
【對策】 修正案草案規定,勞務派遣用工僅適用于“三性”崗位,即“臨時工”只能出現在“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三類崗位。同時對每一類崗位,做出了“名詞解釋”。“臨時性”以時間為節點,工作崗位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輔助性”通過工作性質作為判斷標準,即所在崗位是否在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替代性”限定了替代條件,由于用工單位的員工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
約定薪酬須符合“同工同酬”
【問題】
全國人大財經委相關負責人表示,雖然同工同酬是《勞動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明確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但多數企業對本單位職工做到了同工同酬,但對被派遣勞動者實行不同的工資福利標準、社保標準和分配辦法。
【對策】 《勞動合同法》已規定“同工同酬”,修正案草案補充規定,“勞動派遣單位與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意即合同或者協議明確的薪酬,須符合“同工同酬”原則。
【法規摘錄】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撤銷其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行政許可;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對話
“國企大量使用勞務派遣”
專家稱對于違規國企和壟斷企業,應提高處罰
對話人:梁楓(北京市律協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曾參加《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座談討論)
新京報:《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勞務派遣濫用現象并不嚴重,反而是該部法規實施后,快速爆發,為什么?
梁楓:一些企業特別是國有企業、壟斷行業,為回避《勞動合同法》對企業義務方面的規定,縮減用工成本,大量使用派遣工、臨時工,甚至把勞務派遣作為用工主渠道。全國人大、全國總工會執法檢查時,都發現了這個問題。當然,也有一些單位,比如事業單位,是因為編制緊張,所以才通過勞務派遣解決用工問題。
新京報:那么是不是因為《勞動合同法》對于勞務派遣的設計,存在漏洞。
梁楓:任何一部法規,都不能堵塞所有漏洞。勞務派遣近幾年爆發,還是因為監管不到位。不過,《勞動合同法》對“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的設定,較為原則,違規企業借此打擦邊球。但是,怎樣界定“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怎樣找到一個既科學又可操作的標準?這也是討論時的焦點問題,比如“替代性”,修正案草案的規定是職工因為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暫時離崗,所空出的崗位需要勞務派遣工。無疑,“脫產學習、休假”是涵蓋不了所有的暫時離崗的原因的,但法律條款不可能窮盡所有情況。
新京報:修正案草案對“三性”的補充規定,以及罰責,能不能有效遏制濫用勞務派遣?
梁楓:這也是我們討論最多的問題之一。不少人提出,由于濫用勞務派遣者以大型國有單位、壟斷行業為主,“財大氣粗”,所以應該制定“不簽訂合同雙倍工資罰款”等高額處罰標準,這樣才能起到法律應有的震懾作用。
新京報記者 王姝
●證券投資基金法
私募基金有望“轉正”
私募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資者募集,累計不超200人
新京報訊 (記者王姝)“幕后”發展十余年,私募基金有望“轉正”,納入法律監管范圍。昨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首次審議《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其中明確了非公開募集基金與公開募集基金享受同等法律“待遇”。
現行《證券投資基金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實施,全國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吳曉靈表示,其中部分規定已不能適應市場發展新形勢和基金監管的需要。如近年來,包括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內的非公開募集基金快速發展,但現行基金法對此未作規定,導致個別人借私募基金之名行亂集資之實,蘊含較大的金融風險和社會風險;由于法規缺乏對基金管理公司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的規定,“老鼠倉”、內幕交易等問題屢禁不止。此外,法規對基金的行政管制和運作限制過嚴。
“轉正”后,《草案》要求基金管理人向證券監管機構或基金行業協會申請注冊或登記,否則限制開立證券賬戶、限制證券買賣。《草案》同時確立了“合法投資者制度”,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除私募基金合法化,《草案》引入了理事會型、無限責任型基金,同時降低了持有人大會召開的門檻,并將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納入監管范圍。
■ 對話
“私募合法化有利中小企業‘補血’”
對話人:王連洲(在全國人大財經委工作期間參與過《證券法》、《信托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起草工作)
新京報:2003年出臺《證券投資基金法》時,為何沒有納入私募基金?
王連洲:這部法律立案的初衷就是制定一部“投資基金法”,在此前的草案稿中就有專門章節規范私募基金。 但是,由于私募基金類型多樣、情況復雜、監管難度高,所以由誰來監管成了難題。基于證監會和當時的計委都從各自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問題和建議,致使綜合的投資基金法出臺遇到了阻力。于是,擇易避難,“投資基金法”就改成了現在的“證券投資基金法”,也就沒有納入針對私募基金的章節。
新京報:最近兩年,沿海經濟發達地區民間信貸快速發展,但也屢次發生非法集資事件,其中一個原因就在于中小企業融資難。私募基金合法化,能不能解決這個問題?
王連洲:目前,我國的金融資產結構布局失衡,資金充裕的地區、行業、企業,很容易就能得到資金支持,但同時,很多成長型、創新型中小企業,卻嗷嗷待哺,難以獲得資金支持。規范發展私募基金,有利于服務于實體經濟和保護投資者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彌補中小企業的資金需求。
新京報:私募基金有望獲得了合法地位?
王連洲:隨著新基金法的制定,可以這樣說。但與發達國家相比,目前的法規條款還是比較粗略,比如美國,私募基金監管框架有《證券法》、《證券交易法》、《投資顧問法》等等,以及金融危機爆發后,2010年頒布的《金融監管改革法案—多德弗蘭克法案》。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盡管將私募基金納入依法管理視野,但因多個金融監管部門并存,政出多門,致使造成監管或者交叉和重復、或者空白和漏洞,都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