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記者 王瑩 周昌和 由于影響范圍廣、關注度高,《深圳經濟特區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修改建議稿)》引發了各界熱議。在昨日的深圳市人大分組審議上,不少人大代表提出,目前草案中的內容過多偏向了弱勢方勞動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劉玉浦表示,集體協商要切實通過協商達到共識,不能變成漫無目的的“辯論會”、“務虛會”。
協商條例也應考慮企業利益
“對于集體協商條例的立法,商會基本上都有不同意見,而員工一方基本上都表示贊同。”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常務副主任譚國箱分析本次立法上遇到的矛盾。在昨日上午的分組討論上,代表們也把焦點集中到集體協商條例草案的一些規定是否會造成勞資雙方利益不平衡上。
金依俚代表提出,目前草案中對勞動者提出集體協商要約的情況有具體規定,但沒有規定企業在什么條件下可提出協商要約,集體協商條例也應當考慮資方的利益。
南方都市報記者注意到,草案規定的可集體協商內容涉及到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時間和休假、保險、福利及其他與有關勞動者切身利益的事項,卻并沒有過多地提及到用人單位可就哪些自身利益與勞動者進行集體協商。
“如遇到經濟危機或生產困難,資方怎么辦?這在條例中并沒有明確。”何杰代表提出不能單方面追求員工利益。對此,譚國箱表示贊同,“不是說搞集體協商就是調高工資”,他建議增加“企業經營發生困難時,用人單位可以提出協商”的內容,單獨設立一條規定。
協商不能成漫無目地的“辯論會”
劉玉浦表示,據不完全統計,目前深圳因收入分配和保險福利問題引發的勞動糾紛已占勞動糾紛的65%以上,這說明工薪階層勞動者沒有完全共享改革發展的成果。他說,在協商內容上,工資收入要作為重中之重,通過集體協商建立和完善工資正常增長機制、工資支付保障機制,通過集體協商,解決部分社會成員收入差距過分擴大問題,保證分配過程和分配效果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也是勞資雙贏的現實需要。
“既不能把協商變成一個漫無目地的‘辯論會’,也不能成為永無休止的‘爭論會’,更不能成為不了了之的‘務虛會’。”劉玉浦強調,協商什么,誰來協商,誰來主持,誰來發言,誰來裁定,都要有很強的計劃性和目的性,要切實通過協商達到共識,取得結果,解決問題。
“前一階段我們把草案向社會公布后,在社會上引起了廣泛關注,也出現了一些不同的意見。下一步我們還要繼續廣泛征求民意。”劉玉浦說,草案修改稿將再次在媒體上公開征求意見,還可以召開一些專家和群眾參加的座談會、辯論會以及聽證會。
代表關注
適用范圍只針對企業?
草案規定了條例的適用范圍包括特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組織或者行業協會、商會,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進行集體協商,也依照此條例執行。
金依俚認為,整個條文內容都比較側重企業的勞資協商。樊建平代表建議縮小該條例在初期的適用范圍,主要針對企業,“目前深圳市公務員的工資算是比較高的了,如果他們再根據集體協商條例要求提高工資,這個社會的分配就會更加不公”。
深圳市人大計劃預算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偉元表示,一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人員工資是由國家政策規定的“這些是不能協商的”。
建議企業設置職工董事
昨日分組審議中,代表們建議加入一些激勵機制內容,何杰建議增加與收入直接相關的其他事項,如股權激勵等。張素芬代表則建議可在集體協商內容中加入“獎懲內容協商和婦女權益保障內容協商”。
“深圳能不能在企業設立職工董事,并在條例中強制實施?”何杰建議條例可以在這一內容上進行創新,“職工董事在歐洲企業中非常普遍,它能讓員工對公司的經營更加了解,使工資收入保障更好地落實。”
專家觀點
住建局檢查工資集體協商
深圳大學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研究所副教授翟玉娟表示,在對談判陷入僵局的處理上,目前的草案體現了較強的政府干預色彩。如規定“市、區政府依法成立的市、區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處理集體協商中的爭議和重大問題。”很多發達國家集體談判陷入僵局后會引入中立第三方,政府只在某些情況下才進行干預,而草案將集體協商陷入僵局后,只給雙方當事人一種處理方式,并且還是政府主導的方式,本身就體現了政府大包大攬的思想,與深圳建立公民社會、培育和發展社會組織的目標不一致。
翟玉娟認為,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本身就是一個帶有政府色彩的機構,這樣等于是政府介入提出調解方案,實際將違背集體協商的真正含義,不是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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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介入色彩較強 違背協商真正含義
深圳市住房和建設局昨天下發文件,決定于9-10月期間,在全市建筑類企業中開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執行情況的專項檢查。其中一項重點檢查內容即為:企業集體合同簽訂、履行和工資集體協商開展情況。此舉被理解為呼應了眼下正在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集體協商條例。
此次專項檢查的對象涵蓋整個建設行業,包括在深圳市登記注冊的各類建筑企業(含外地進深建筑企業)。將檢查企業執行工時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情況;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情況;企業工資支付特別是加班工資支付情況;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等;企業職業病防治和心理咨詢輔導等情況;企業工會組織組建和工作開展情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