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視角 陳愛和專欄 僅去年全年,東莞勞動執法部門日常監察巡察用人單位1.9萬家次,處理突發事件726件,處理倒閉、逃匿企業625家,為7萬余名企業員工追回被拖欠工資8385.21萬元,并責令558家企業與3.97萬名勞動者補簽勞動合同。
追回被拖欠工資、補簽勞動合同,有力地維護了勞動者權益,自然令人欣慰,但稍感遺憾的是,一系列數據中為何缺少“懲罰性賠償”?“一補了之”畢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從經濟學的角度看,一般損害賠償只具有補償性,實際上是以同等數額的金錢“買回”給他人造成的損害。很自然地,當侵權成本與侵權收益相當時,侵權人可能無所顧忌地實施侵權行為。而違法者得利而不受懲處的現狀,客觀上又產生了一種逆向的示范效應,使惡意損害勞動者權益行為在用人單位中受到追捧甚至學習推廣,形成惡性循環,這才是勞動法規大面積失守的根源。
因此,如果在追回被拖欠工資、補簽勞動合同的同時,還給予額外的懲罰性賠償,用人單位在懲罰性賠償的達摩克利斯劍下,因擔心被罰個底朝天,自然會自我收斂,這樣,損害勞動者權益行為才會被有效嚇阻,才能使用人單位自覺約束自己的行為,盡量降低侵權或違約行為發生的幾率,從而實現法的預防功能與目的。
更重要的是,現實中,并非所有受害的勞動者都能夠挺身而出捍衛自己的權益,無論是投訴還是仲裁或訴訟,都存在著這樣那樣的成本,既包括了顯性成本,也包括了隱性成本。懲罰性賠償既能填補損失,又能彌補其付出的成本,還能有利可圖,必將極大地提高受害人與不法行為做斗爭的積極性。
懲罰性賠償本來就是勞動法規所設計的內容。比如,《勞動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第6條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責令按相當于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按理說,如此高的違法成本應該能夠威懾住違法者了,可再好的法不落實,不過是一紙空文。雖然追回被拖欠工資、補簽勞動合同起到一定的糾偏作用,但要讓一個制度能夠約束住大多數人,使得整個社會大致上運行在規章規定的秩序中,避免勞動監察疲于奔命,還得依賴于懲罰性賠償這樣的震懾手段。
(作者系稅務系統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