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與某事業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要求單位按工作年限支付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因單位始終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故法院只支持了其《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的經濟補償。
自2003年6月起,董某即到濟南市某管理辦做駕駛員,該管理辦系全額預算事業單位,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8年5月30日,管理辦以董某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解除了其勞動關系,并出具了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但管理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將該決定送達給董某。管理辦向董某支付工資至2008年5月。2008年1月至3月,董某月工資780元;2008年4月,董某工資為1241.2元;2008年5月,董某工資為860元。2008年12月12日,董某向濟南市市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管理辦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4760元。仲裁委作出裁決后,董某不服,訴至市中區法院。
法院認為:《勞動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中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規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其他通過勞動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勞動法。可見,除按規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員(在編制的合同制職工)適用勞動法外,其他勞動者只有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才適用勞動法。本案管理辦系全額預算事業單位,董某為管理辦從事輔助性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根據管理辦的單位性質,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董某應屬通過簽訂勞動合同才能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雙方沒有通過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故不能確認2008年1月1日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雙方應屬雇傭關系。管理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解除勞動關系決定送達給董某,故應認定系由管理辦提出與董某協商一致解除合同。雙方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勞動關系,2008年5月30日解除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7條的規定,管理辦應向董某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據此,法院判決:管理辦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董某經濟補償44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