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修正了《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并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實行。解讀海市集體合同條例主要有以下幾個內容:豐富了工資集體協商內容、從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集體協商啟動難的問題、強化了上級工會的作用、規定集體協商期間的禁止性行為等,下面由法律快車小編在本文詳細介紹。
一、完善了工資集體協商內容方面的條款
這次修正案的一大亮點是:將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放在了《條例》里,增加了工資分配、調整增幅、獎金補貼分配辦法等內容,并詳細列出了工資集體協商可以參考的8大要素:
8大要素
1、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2、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平均工資水平;
3、企業及行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4、全市及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5、企業工資增長指導線和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6、最低工資標準;
7、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8、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其他因素。
二、從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集體協商啟動難的問題
集體協商的難點主要在于啟動難,而不是談判過程中的剛性不足。所以,在新的修正案中規定,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的,市和區、縣總工會可以作出整改意見書,拒不改正的,可按照相關規定將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三、新修正案中強化了上級工會的作用
實踐證明,在推進集體協商的過程當中,上級工會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如果上級工會參與企業工會的集體協商,會比較好的解決現在目前部分企業工會存在的不愿談、不敢談、不會談的問題。
比如條例中規定,上級工會應當指導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可以派員觀察職工一方與企業的集體協商活動,或者受聘擔任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
也就是說,你不會談,工會可以來指導你談;你不敢談,工會派人過來和你一起談;還有一種方法,就是工會可以直接參與其中一起談。
四、規定集體協商期間的禁止性行為
對企業和職工分別規定了在集體協商過程中不得采取的行為,這是對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
這主要是考慮到要把無序的紛爭納入到有序的協商軌道中來,來通過雙方的禁止性行為來規范我們的群體勞資糾紛。
五、對區域性、行業性的集體協商作出了一些規定
原條例是縣以下的單個行業有條件開展集體協商,而新的修正案中,除了區、縣區域內的部分行業,其他有條件開展集體協商的行業的工會,也可以選派代表與行業協會或者企業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
對于區域性的協商主要集中在小微企業、街道鄉鎮、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等,我們立法的出發點是想把區域性的協商能夠規定在一定的范圍內,加以規范,因為現在區域性的協商在整體質量上還有待提高。
六、增加提請第三方來協調處理條款
如果雙方談不起來,或者談后沒達成一致,這時職工一方和企業一方都可以提請第三方,職工一方可以提請上級工會,企業一方可以提請企業代表,來進行指導協調。
如果還是不能達到一致,職工和企業任意一方都可以提請人力資源作為保障部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