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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隨著該條例的廢止,相應地“開除”這樣的詞匯就沒有法律依據,最好統一使用“解除勞動合同”;
2、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無須支付經濟補償,至于何為“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法律沒有具體的規定,實際上也不能規定,所以,這屬于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只要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通過并公示,而且合情合理,就是有效的。例如單位可以規定,員工在一個月內連續曠工達三天以上的,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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