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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離職競業限制補償金如何納稅,國家并未出臺配套政策予以明確。個人認為應當按照《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和《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57號)作為離職競業限制補償金繳納個稅的依據,即將競業限制補償金作為“其他補助費用”并入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中,如全部補償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3倍以上部分,按國稅發[1999]178號中相關規定,以“工資、薪金”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但是實踐操作中,以國稅發[1999]178號和財稅[2001]57號文件作為計稅依據同樣會遇到難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3條的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由此可見,法律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同時也因為按月支付能保證企業對勞動者是否履行約定進行監督,故實踐中競業限制補償金條款多采取按月支付方式。而企業給付離職員工解除勞動合同一次性經濟補償時,競業限制補償金并未全部支付給勞動者,故無法將二者合并計稅。
對上述問題的解決可采取如下方式:
一、一次性領取離職競業限制補償金。
雖然《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金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但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合意一次性領取該補償款,也應視為合法有效。此時,可按照國稅發[1999]178號和財稅[2001]57號文件計征個稅。
案例:王先生系北京市某外企技工,已在該公司工作5年,2008年9月因公司受金融危機影響,經營不景氣,王先生被裁員,獲得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100000元,同時王先生與公司簽訂了《競業限制補償協議》,取得競業限制補償金80000元,對該款項公司和王先生均同意隨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同時一次性支付。
計算王先生應交個人所得稅時,可將80000元競業限制補償金可作為“其他補助費用”并入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00000元中,合計180000元計算個稅。2007年北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9867元,在上一年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即39867×3=119601元以內可以免征個稅。超過部分除以王先生的工作年限5年,以“工資、薪金”項目計征個稅。應交個稅計算公式為:{[(經濟補償金總收入-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個人所得稅扣除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計算過程為:(180000-39867×3)÷5-2000= 10,079.80 (適用稅率為20%,速算扣除數375)
10,079.80×20%-375=1640.96(元)應交個稅:1,640.96×5=8,204.80 (元)
二、分月領取競業限制補償金。
對分月領取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勞動者,不與取得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合并,而是由用人單位在每月支付時,按“工資、薪金”項目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并根據國稅發[1999]178號,不再與再次任職、受雇的工資、薪金所得合并計算補繳個人所得稅。
仍以上述王先生為例,如果他與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分2年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公司應代扣代繳王先生的全部個稅為:解除勞動合同競業限制補償金100000元因在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以下,免征個稅。公司每月支付王先生競業限制補償金80000÷24個月=3333.33元,按“工資、薪金”項目個稅為:(3333.33—2000)×10%-25=108.33元,兩年合計交稅108.33×24=2599.92(元)。
聯系人:段海宇,工作單位:廣東律人律師事務所,1868895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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