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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年齡達到晚婚的標準,不能享受晚婚待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獲得延長婚假、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的指示》提出:“按法定年齡推遲三年以上結婚為晚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的為晚育”。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 第十八條第三章 生育調節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比法定婚齡遲三周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三周歲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2009-01-01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深圳經濟特區計劃生育管理辦法(2004年修改) 第九條第三章 生育的計劃管理
附件: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25周歲、女23周歲以上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生育第1個子女為晚育。
1994-05-19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
根據上述規定,只有在同時符合“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和“雙方均為初婚”這兩個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認定為《婚姻法》規定的“晚婚”,并有權享受增加12天的晚婚獎勵假;當然,晚婚年齡應當是結婚證書上批準結婚之日的雙方周歲年齡。
因此,再婚年齡達到晚婚標準的,不能享受晚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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