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范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民政部、衛生計生委研究起草了《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提出意見。
(二)登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網站(網址:http://www.mohrss.gov.cn),進入首頁右側的“征求意見”提出意見。
(三)電子郵件:lifachu@mohrss.gov.cn
(四)通信地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規司(地址: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東街3號,郵編:10001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5年6月21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民政部
衛生計生委
2015年5月21日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為了規范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配置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輪椅等輔助器具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管理職責〕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民政、衛生計生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勞鑒確認〕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含直轄市的市轄區、縣,下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確認工作。
第五條〔配置機構確定〕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評估流程和規則,并對輔助器具配置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公平、公開和方便工傷職工的原則,對申請承擔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的輔助器具裝配機構和醫療機構(以下統稱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擇優確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并按照服務協議對其提供服務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確認與配置程序
第六條 〔職工申請〕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輔助器具配置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材料審核〕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輔助器具配置申請后,應當及時審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確認意見。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確認意見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八條〔專家確認〕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專家庫應當配備輔助器具配置專家,從事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配置申請材料,從專家庫中選取3名專家組成專家組,對工傷職工進行現場配置確認。
第九條〔確認意見〕專家組根據工傷職工傷情,依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有關規定,結合工傷職工康復需要,提出配置項目的建議。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建議作出輔助器具配置確認意見,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傷職工基本信息;
(二)傷情病情介紹;
(三)配置依據;
(四)確認配置的項目和標準。
第十條〔送達與抄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確認意見之日起20日內將確認意見及時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一條〔費用核定〕工傷職工收到輔助器具配置意見后,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支付標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有關規定,出具《輔助器具配置(更換)費用核定表》。
工傷職工要求超范圍、超標準配置輔助器具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告知其自行承擔超出部分的費用。
第十二條〔器具配置〕工傷職工持《輔助器具配置(更換)費用核定表》,可以在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中自主選擇配置機構,進行輔助器具配置。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當根據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為工傷職工提供及時、便捷、安全的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并在《輔助器具配置(更換)費用核定表》中記載配置項目的產品信息、使用期限、費用額度等事項,經工傷職工本人簽字認可后留存備查。
第十三條〔費用核付〕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結算配置費用時,應當提交經工傷職工簽字認可的《輔助器具配置(更換)費用核定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查后,應當按照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有關規定及時支付費用。
第十四條〔費用支付〕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輔助器具配置費用包括安裝、維修、訓練等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配置費用:
(一)未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自行配置輔助器具的;
(二)未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自行在非協議配置機構配置輔助器具的;
(三)未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超目錄或者超限額部分的配置費用;
(四)未達到規定使用年限,再次配置輔助器具的。
第十五條〔器具更換〕 輔助器具達到規定使用年限的,工傷職工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更換申請,經核準后按照規定標準再次配置。
工傷職工因傷情發生變化需要配置新的輔助器具項目的,應當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提出配置申請。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專家庫建設〕輔助器具配置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醫療衛生中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
(二)具有假肢和矯形器制作師職業資格的;
(三)具有從事輔助器具配置專業技術工作5年以上經歷的人員。
第十七條〔機構條件〕提供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的輔助器具裝配機構、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具體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民政、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協議管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三)服務協議期限;
(四)服務的內容和要求;
(五)輔助器具費用支付標準及結算辦法;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服務協議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器具要求〕 配置輔助器具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統一規格的產品或者材料等輔助器具在裝配前應當由國家授權的產品質量檢測機構出具質量檢測報告,標注生產廠家、產品品牌、號碼、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保修期和使用期等事項。
第二十條〔檔案管理〕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當建立配置人員服務檔案,保存至服務期限結束后兩年,留存備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對配置檔案進行抽查,并作為核付費用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回訪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輔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訪制度,對輔助器具裝配的質量和服務進行跟蹤檢查,并將檢查結果作為評價協議配置機構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配置目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工傷職工日常生活和就業需要以及工傷保險基金承擔能力,組織制定國家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確定配置品種、質量要求等內容,并適時調整。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在國家目錄基礎上適當增加輔助器具配置品種,并自主確定本地區輔助器具配置支付限額等具體標準。
第二十三條〔配置機構的監管〕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國家規定的管理服務標準,侵害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由民政、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各自監管職責范圍內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救濟途徑〕 工傷職工或者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核定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支付標準、支付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法律責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確定、服務協議簽訂和履行過程中收受當事人財物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從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作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確認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協議的法律責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協議對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提供服務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于未按服務協議提供相應服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出限期整改意見;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服務協議,并按照服務協議追究相應責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二十八條〔騙取基金支出的法律責任〕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制作虛假病例、檔案,編造配置事實的;
(二)將不符合基金支出的配置項目納入基金結算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第二十九條〔騙取待遇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未繳費單位工傷職工待遇〕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一條〔文書樣式〕本辦法中的配置輔助器具確認意見通知書、輔助器具配置(更換)費用核定表等文書基本樣式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二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