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事件
今年2月15日下午,阿珍接到一個電話: 45分鐘前,她丈夫蒙育文在工作中突發腦溢血,正在醫院搶救。阿珍趕到貴港市人民醫院時,蒙育文正在接受第一次開顱手術。
自2009年9月起,蒙育文在貴港市某化肥廠做裝卸工,一人掙錢養活全家。他工作十分努力,企業統計顯示,今年1月,蒙育文出勤31天,且每天都加班到半夜,共計裝卸918噸化肥,按50公斤一袋計算,他每天裝卸化肥近600包。
35個小時過去了,蒙育文在接受第二次開顱手術后,仍處于深度昏迷狀態。值班醫生對阿珍說,蒙育文的自主呼吸告急,隨時可能停止呼吸,如果停止呼吸,要她決定是否給患者用呼吸機維持生命,并提醒她 “搶救意義不大,可能人財兩空”。
哭泣中,阿珍執意要為丈夫裝上呼吸機。但奇跡沒有出現, 3月21日,蒙育文被宣告死亡。蒙育文的整個搶救時間將近35天,醫藥費用近11萬元。
令阿珍沒有想到的是,丈夫明明是在工作崗位上倒下的,卻不能申請工傷。原因就是丈夫依靠呼吸機維持的那33天,成了她工傷索賠的最大“門檻”。
蒙育文出事后,阿珍請化肥廠出具工傷鑒定申請表,遭到拒絕。廠辦主任說,企業開會商議后決定,可以給予他們3萬元人道主義撫恤金,但認定工傷的事情愛莫能助,因為國家有規定, 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才算工傷,蒙育文共用了35天……
阿珍不服,于3月7日到貴港市港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為丈夫申請工傷。 3月31日,她接到了該局《不予認定為工傷決定通知書》。相關負責人說,蒙育文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于48小時后死亡,因此該局作出的認定蒙育文“不屬于或不視同工傷”的通知書符合法律規定。
阿珍依然不服,于5月23日向貴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遞交了行政復議申請。目前最終結果還沒下來,但該局法規仲裁科一名工作人員于6月20日說,他們多次接到此類工傷復議申請,但“48小時”作為一個法定的標準時間他們不能隨意改變。 “遇到這種情況,我們也表示同情,但法律就是法律,得嚴格執行。”工作人員說,工傷認定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金的賠償數額,兩者相差10多萬元。
無獨有偶,不久前,在深圳市也發生了類似的事件,劉某連續加班3個月,工作時間突發急病,經77小時搶救仍舊不治身亡。深圳社保部門認定,劉海雖死在工作崗位上,但因不是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不屬工傷。劉海家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結果一審敗訴。
據了解,令他們工傷申請受阻的主要原因是 《工傷保險條例》的同一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才能視為工傷,享受工傷待遇。
日前上海秦建銘律師事務所秦建銘、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李占兵針對此案表示了不同的觀點。
秦建銘 上海秦建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觀點:不能說不合理
對于所謂工傷認定 “48小時之限”問題的討論,不易過于簡單化。因為如果將問題簡化成:“48小時之內死亡算工傷,超過48小時死亡就不算”,合理么?那么我想普通人的第一反應都是——不合理。
然而,問題顯然并不是這么簡單。
首先我們必須了解工傷和工傷保險是怎么回事。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地指出: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可見,工傷保險的基本范疇,應當是 “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和 “患職業病”。
1921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公約中對 “工傷”的定義是: “由于工作直接或間接引起的事故為工傷。”1964年第48屆國際勞工大會也規定了工傷補償應將職業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內。
因此簡單來說,工傷是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傷害。建立這一制度后,須設立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有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這就類似普通的保險,通過眾人交費的方式,使人們在遭遇工傷時能夠得到相應的保障。
既然是一項制度,那么就必須給工傷作出限定。
根據一般的理解,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突發疾病后經搶救或長期救治后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的疾病,和工作以及工作單位本沒有關系。只是由于發病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此我國的 《工傷保險條例》從有利于勞動者出發,將后一種情形下 “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也視為工傷,享受工傷待遇。
從情理來看,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因疾病造成的死亡,本不屬于工傷范圍,但畢竟可能是工作勞累、精神緊張等種種因素導致病發,所以,該條例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處理,從這一點看,已經考慮到維護工傷職工的救治權與經濟補償權。
當然,我們很難說48小時是個絕對正確的標準,但既然需要一個標準,就不能無限制敞開范圍。如果過分擴充范圍,無疑會加大工傷保險的負擔,也不符合工傷保險制度設立的目的。
李占兵 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觀點:顯然很不合理
什么是工傷?顯然最根本的判別標準應該看是否與工作有關。
《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的認定采取了列舉的方式,其中規定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等七種情形 “應當認定為工傷”,另有三種情形 “視同工傷”,其中就包括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
這一 “48小時”標準之所以引發人們的質疑,根本原因在于這種 “突發疾病”的情況是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根據一般人的理解,它和工作的關系是不言而喻的。這種關系往往無法從醫學和科學角度證實,但也無法從醫學和科學的角度排除。在這種情況下,立法應當盡可能從保護勞動者的角度作出規定。
從普通人的角度來看,該規定中的時間限定是 “48小時”還是 “72小時”、 “96小時”,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一個勞動者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也就是說,是否在 “48小時”之內死亡,本質上沒有不同,這就難怪很多人對這一規定感到不合理了。
況且,無論是 “48小時”還是 “72小時”、 “96小時”,在現實中發生的可能性都是很小的,牽涉到的案例和人數也是極其有限的。對此問題作出較寬的限制,不會對工傷保險制度造成過大的沖擊。
我們知道,所謂 “保險”就是一種損失分攤的方式,是以多數單位和個人繳納保費建立保險基金,使少數成員的損失能由全體分擔的一種方式。因此,對此問題作出較寬的限制,同樣不會對工傷保險基金以及繳費主體增加過多的負擔。
現實情況是,如今勞動者的工作強度往往比較大,“過勞死”、 “猝死”等醫學和法律上界定不明的情況日益增多。一旦發生在 “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卻因為“48小時”的限制而無法享受工傷待遇,不但死亡勞動者的家屬從情感上難以接受,一般人從常理角度來看,同樣會對這樣的規定產生質疑。
律少華 來源:《工人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