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5)永行初字第34號 原告陳其平,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永川市雙竹鎮斑竹村7社。 委托代理人皮運湯,重慶市新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永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永川市萱花路318號。 法定代表人謝澤貴,局長。 委托代理人邱永強,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漢族,永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干部,住該局職工宿舍。 第三人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雙竹鎮。 法定代表人陳蔣華,經理。 委托代理人孔維全,重慶石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其平不服被告永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不受理決定一案,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7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皮運湯,被告永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永強,第三人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維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永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5年1月24日向原告作出永勞社傷認不認字[2005]2號不受理決定書,認定:2005年7月15日5時許,陳其平之父陳澤敬在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值班時因病死亡屬實。陳澤敬于1940年11月2日出生,現年64歲,生前系合川市勞動保障局辦理了退休手續的正式職工。陳澤敬與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無勞動關系,原告申請的事項不屬于《勞動法》調整。根據《勞動法》第二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和《工傷認定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不受理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 1、公司基本情況。證明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體資格。 2、陳澤敬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年齡超過法定勞動年齡,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 3、合川市社會保險局證明。證明陳澤敬生前系合川市三峽電鍍廠退休工人,每月有養老金440.89元。 4、調查鄧世銀的筆錄。證明陳澤敬于1996年到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擔任雜工及值夜班工作。2004年7月15日早上死亡。 5、陳澤敬死亡案尸體法醫學檢驗意見書。證明陳澤敬因疾病死亡。 6、陳其平的身份證復印件及證明。證明陳其平與陳澤敬系父子關系,陳其平具有申請人的主體資格。 7、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8日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 8、永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永勞社傷認不認字[2005]2號不受理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了不受理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 9、工傷認定文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進行了送達。 被告提供的依據有: 1、《勞動法》第二條。 2、《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 3、《工傷認定辦法》第七條。 4、《重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通知》(渝勞社辦發[2004]142號)。 原告訴稱,原告之父陳澤敬系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員工,任車間主任兼守夜工。2004年7月14日晚,陳澤敬在廠里值夜班,7月15日早上因突發疾病死亡。陳澤敬與用工單位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陳澤敬在上班時突發疾病死亡,依法應認定為工傷。被告作出的不受理決定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永勞社傷認不認字[2005]2號不受理決定書;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在開庭審理中提供了以下證據: 1、陳其雙的證詞。證明陳澤敬系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的員工。陳澤敬于2004年7月14日晚值班,次日早上死在廠廁所里。 2、李光平的證詞。證明陳澤敬系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的員工。陳澤敬于2004年7月14日晚值夜班時突然死在廠廁所里。 3、永川市公安局雙竹派出所證明。證明該所于2004年7月15日早上接到報案,稱該廠職工陳澤敬在其廠區內死亡。接警后,派出所趕到現場,發現陳澤敬已死在該廠廁所內。 原告提供了以下依據: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渝高法[2004]249號文件,即《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行政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被告辨稱,原告之父陳澤敬因病死亡屬實。根據《重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一方應當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且未辦理退休、未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手續,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勞動行為能力。……”陳澤敬系退休職工,已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他與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無勞動關系。原告的申請事項不屬于勞動法調整。本機關作出的不受理決定是正確的。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2、3、4、5、6、7、8、9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特點,且原告和第三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1、2、3,系原告在開庭審理中提供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原告未在開庭審理前提供證據,且無正當理由向本院申請延期提供,故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其平與陳澤敬系父子關系。1994年9月,陳澤敬從合川市三峽電鍍廠退休,每月享受了社會養老保險金。1996年,陳澤敬到第三人永川市硅源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工作,擔任該公司的車間主任等職。2004年7月14日晚,陳澤敬在該公司值夜班。次日早上,陳澤敬死于該公司的廁所里。永川市公安局對現場進行了勘查并對陳澤敬尸體進行了法醫學檢驗,結論為陳澤敬之死為疾病死亡。2004年12月28日,陳其平向被告永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認定陳澤敬之死為工傷。2005年1月24日,被告作出永勞社傷認不認字[2005]2號不受理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原告不服,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重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通知》(渝勞社辦發[2004]142號文件)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一方應當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且未辦理退休、未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手續,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勞動行為能力。……”原告之父陳澤敬生前系合川市三峽電鍍廠退休職工,每月已享受了社會養老保險金,不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一方的主體資格。陳澤敬雖然是在上班時突發疾病死亡,但由于其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一方的主體資格,與第三人未建立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即便在上班時突發疾病死亡也不能認定為工傷。原告的訴稱理由不成立,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主張。被告永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永勞社傷認不認字[2005]2號不受理決定書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應當依法予以維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被告永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的永勞社傷認不認字[2005]2號不受理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450元,共計500元,由原告陳其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平 審 判 員 凌文英 人民陪審員 陳治奇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蔣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