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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第十四條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
2010-01-01 國務院第82次常務會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4號 |
內容: | 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應當自開始保安服務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保安員的基本情況; (三)保安服務區域的基本情況; (四)建立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的情況。 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不再招用保安員進行保安服務的,應當自停止保安服務之日起30日內到備案的公安機關撤銷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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