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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失業保險條例規定
第十三條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2011-07-01 江蘇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72號 江蘇省 |
內容: | 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應收應支后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給予調劑,調劑的最高數額不超過統籌地區當年解繳數額的3倍;調劑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統籌地區按時足額解繳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并且本地區失業保險基金實現當期和累計雙結余的,由省財政部門按照統籌地區解繳數額的一定比例予以獎勵返還。獎勵返還資金用于增加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積累。 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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