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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以及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追究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損害、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附加義務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條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流動人員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職責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不依法辦理暫住登記或者發放暫住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不按規定查驗、扣押、收繳流動人員暫住證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四十五條,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流動人員管理職責和信息傳輸、管理職責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本市公立托幼機構和小學未落實計劃免疫接種查驗制度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不依法辦理流動人員勞動用工備案手續,或者不履行用上預測、用工計劃登記職責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侵害流動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