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由證據交換法官審查決定,由法官助理主持證據交換的,須報請主審法官審查決定。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按該條規定進行調查取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在接到當事人申請后三日內書面通知駁回申請。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可以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答復。 當事人申請評估、審計、鑒定的,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由審理案件的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查決定,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對雙方已提交的證據仍按原定時間進行交換。評估、審計、鑒定報告由主審法官征求當事人意見或庭審質證。 經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可以直接進入庭審,但應在開庭時質證;對未能調查收集到的證據,法院亦應及時告知當事人,并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