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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辦機構或者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ㄈo故延期撥付或者擅自增加、減發、停發生育保險金的; 。ㄋ模E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ㄎ澹┙亓簟⑶终肌⑴灿、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渌`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