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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控告,請求調解、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出訴訟: 。ㄒ唬┳钃下毠ひ婪▍⒓雍徒M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ǘo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ㄈ┞毠ひ騾⒓庸顒踊蛘吖ぷ魅藛T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企業違反集體合同、擅自變更集體合同的; (五)企業隨意撤消、解散、合并工會組織,將工會的辦事機構歸屬于其他部門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 。ㄆ撸┻`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 。ň牛┣趾ζ髽I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的企業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直接責任人員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排除妨礙,限期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本級或者上一級工會;或者由仲裁機構、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決。 違反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