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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合并,作為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修改為: “第五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辦理機動車登記、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等業務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真實有效的移動電話號碼;號碼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號碼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及時了解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記錄等情況,并于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接受處理。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況應當通過互聯網供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查詢,并在錄入系統后兩個工作日內根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登記時提供的移動電話號碼發送違法行為處理通知信息。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超過四十五日未處理完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送移動電話信息,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停駛該機動車,直至違法行為處理完畢為止。通知停駛后至違法行為接受處理前,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機動車違反禁行、限行規定對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予以處罰,并可以扣留機動車,待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后予以發還。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違法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記分。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能夠提供實施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駕駛人姓名和機動車駕駛證的,對該違法行為人予以處罰、記分;不能提供的,對該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予以處罰、記分。 “機動車所有人是單位或者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無法暫扣駕駛證或者記分的,對該機動車所有人另處一千元罰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