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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統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職工二百人以上的用人單位以及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的協商代表人數每方不少于五人。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生產一線崗位職工代表;女性、殘疾人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代表。 使用被派遣勞動者較多的用工單位,應當有被派遣勞動者代表參加集體協商會議,聽取其意見建議,保障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