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聯營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聯營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于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準予聯營,頒發聯營許可證;對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準聯營,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準予聯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頒發聯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將準予聯營的批件及有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準予聯營的,作出準予聯營決定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還應當將準予聯營批件同時抄送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