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用人單位對履行集體協商職責,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權益的職工打擊報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補發減少的勞動報酬;拒不改正的,受打擊報復的職工可以隨時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賠償金,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處以一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因前款原因解除職工勞動關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勞動關系,補發被解除勞動關系期間應得的報酬;拒不恢復勞動關系或者職工本人不愿意恢復勞動關系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給予職工經濟補償,同時給予職工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并可以對拒不恢復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在規定的職工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特殊保護期內終止勞動聘用合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