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本辦法實施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待遇的處理: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已經按原有關規定處理了的不再重新處理,2004年1月1日以后應享受的工傷待遇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經作出了工傷認定,相應待遇尚未處理的,一次性傷殘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其他待遇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三)2003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2004年1月1日后完成工傷認定的,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待遇標準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執行。2004年1月1日到本辦法生效之日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待遇標準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四)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工傷認定。 (五)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因工負傷的職工,按照有關管理辦法規定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本辦法規定執行。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納入統籌前該部分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按本辦法的標準由原資金支付渠道解決。 (六)用人單位已按《自貢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自府發[1997]110號)的規定參加了工傷保險并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其舊傷復發所發生的費用按規定進行清算后,按本辦法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具體清算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按規定進行清算前該部分職工舊傷復發的費用,由原資金支付渠道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