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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協議仲裁確認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十二條
2011-03-01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蘇人社規[2011]1號 江蘇省 |
內容: | 具備下列條件的,仲裁委員會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效力: 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3、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 4、協議內容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 5、不具有本意見第十三條規定的不予確認的情形。 調解協議雖有瑕疵但不影響協議效力的,經當事人補正后,仲裁委員會應當確認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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