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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報告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并督促其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后三個工作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并于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