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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勞動合同條例
第三十九條
第六章 法律責任
2010-01-01 山西省 |
內容: |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 (二)未依法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三)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的; (四)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 (五)以擔保、押金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 (六)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七)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八)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九)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十)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十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十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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