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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ㄒ唬┫薅ㄉ婷苄畔⒌闹し秶,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 (二)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 。ㄋ模⿲τ谏婷苄畔⒉捎妹艽a或者代碼等; 。ㄎ澹┖炗啽C軈f議; 。⿲τ谏婷艿臋C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ㄆ撸┐_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