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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問題 勞動者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或《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項、《深圳經濟特區勞務工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但勞動者同時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地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請求50%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實際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如拖欠、克扣勞動者工資等),但勞動者系以“待遇低、壓力大;家中有事;身體不適”等原因為由提出辭職,后又以用人單位存在上列情形迫使其辭職為由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