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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失業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規定核定、征收、使用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的;(二)挪用、截留、侵占失業保險基金和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的;(三)擅自拖欠、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四)不按規定期限核發失業保險待遇的;(五)有其他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