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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及責任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依照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ǘ┳钃仙霞壒䦷椭、指導尚未建立工會的單位籌建工會的; 。ㄈ┳钃瞎ぷ魅藛T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工作或者對依法行使職權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ㄋ模┓欠ǔ蜂N或合并工會組織的; 。ㄎ澹┓欠ń⒐蛞怨x開展非法活動的; 。┓欠ǔ窊Q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女職工委員會主任或非法解除工會主席、副主席勞動關系的; 。ㄆ撸┓恋K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八)工會及職工要求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的; 。ň牛┣终脊敭a或貪污、挪用工會經費的; (十)拒絕為建立工會提供必要條件或拒絕向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和活動場所的; 。ㄊ唬┢渌址腹戏嘁娴。 對前款規定的行為的處理,上級工會組織應予督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