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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駕駛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或者駕駛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的,除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外,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其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受到前款處罰,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非營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的,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押車輛和其他涉案物品,扣押期限屆滿,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解除扣押并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當事人逾期不取回被扣車輛和物品,經催告三個月仍不領取的,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可以采取拍賣、變賣、銷毀被扣車輛和物品等處置措施,所得款項劃入財政專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