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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條件限制不能按《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時限進行申報的,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全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