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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一)違反保密義務,向當事人或外界透露案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證據或者仲裁庭合議情況或者裁決結果的; (二)仲裁期間私自會見一方當事人、代理人的; (三)代人向仲裁庭成員實施請客送禮或提供利益行為的; (四)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或其他利益的; (五)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或嚴重行政處罰的; (七)本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適宜繼續擔任仲裁員的。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及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的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過程中違反相關規定的,參照《重慶市人民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