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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七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條規定,以及對勞動行政部門發出的《勞動保護監察通知書》逾期不執行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條規定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招收童工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事故>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重大損失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