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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贍養 、扶養或撫養關系的人員。包括: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雙方父母;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孫子女、外 孫子女; (三)因病、殘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在校就讀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子女; (四)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和年齡雖已超過十六周歲,但患有嚴重殘疾 ,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證明喪失勞動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經法定手續確立贍(撫)養關系,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人員; (六)夫妻一方持有本縣區農業戶口,其配偶及子女為外省市或本市其他縣區農業戶口,在 現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縣區當年農村低保標準的人員; (七)在農村定居、非農業戶口混合的家庭,符合本縣區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 非農業戶口的家庭成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農村低保條件的家庭成員,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