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的; (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其他鑒定結論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