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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記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一)拒絕或者拖延答復職工一方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不予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違法變更或者解除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職工進行平等協商、訂立集體合同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進行審查的; (六)不履行生效集體合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