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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已廢止)
第五十一條
第九章 罰則
1995-05-01 廣東省人民政府 粵府[1995]19號 廣東省 廢止日期:2017-05-01 廢止說明: |
內容: |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實行打擊報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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