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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仍然不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而終止勞動關系的; (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