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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爭議處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
第四章 仲裁
2007-10-01 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事部 總政治部 國人部發〔2007〕109號 |
內容: | 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處理意見案件的處理,應當提交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五個工作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并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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