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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規定的經濟補償金中所稱的勞動者的月工資,是指解除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本人正常履行勞動義務的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實際工作時間計算月平均工資。 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月平均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按三倍計發。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發,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月工資的確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