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經審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下列規定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對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對金屬與非金屬礦山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各獨立生產系統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對非煤礦礦山地質勘探、采掘施工企業,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對陸上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管道運輸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生產單位等,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對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石油天然氣設施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六)對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向企業的礦山生產系統或者尾礦庫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