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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交換前或證據交換期間,雙方當事人可自行和解撤訴或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雙方當事人表示愿意調解的,也可由證據交換法官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不繼續進行證據交換。在證據交換完畢時,主持證據交換的法官應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證據交換法官所在的合議庭成員署名并由審判長簽發民事調解書;調解不成的,證據交換法官應安排書記員當即送達開庭傳票,直接將案件移交給書記員處內勤組或跟案書記員,由主審法官按照原定開庭日期開庭審理。調解應遵照《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加強民商事案件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