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據有關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用人單位依法進行處罰:
(一)拒絕簽訂或繼續使用農民工但未續簽勞動合同的;
(二)采用欺詐或者脅迫等手段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的;
(三)未按時支付農民工工傷醫療期間工資的;
(四)不能按時支付工資且未出具應付工資憑證的;
(五)未在應付工資憑證規定的時間內支付工資的;
(六)未在規定時限內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登記備案或違背農民工意愿不進行勞動合同鑒證的;
(七)未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工資,或者支付的工資低于用工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八)其他侵害農民工合法勞動保障權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