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六條
二、提供證據的要求
2002-07-24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02]21號 |
內容: |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
網友熱評:(已有0 條評論)
查看所有 0 條評論 >>>登錄